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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17 08:48:49
來源:北辰遴選專家推jian 作者:河南師范大學法學院 朱鵬飛
隨著改革開放的日益深入和經(jīng)濟社會的快速發(fā)展,我國社會利益關系更加復雜,各種社會矛盾相繼出現(xiàn),利益糾紛頻繁發(fā)生。與此同時,人們的權利意識和法律意識也在不斷增強,越來越多的人將糾紛訴諸法院解決。法院受理的訴訟案件數(shù)量劇增,給審判工作帶來巨大壓力。因此,發(fā)展和完善人民調解制度,形成完善的社會糾紛調解體系,對于減輕審判工作壓力,處理好各種社會糾紛,促進社會和諧,具有重要的現(xiàn)實意義。
民間糾紛主要有家庭糾紛、婚姻繼承糾紛、一般債務糾紛、鄰里關系糾紛、農村宅基地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糾紛以及個人之間的合同糾紛、侵權糾紛等,也有某些輕微的刑事案件以及社會治安案件引發(fā)的侵權或人身傷害糾紛。這些糾紛大多法律關系較為簡單、明確,爭議標的額較小,當事人之間的社會聯(lián)系大多也較為緊密。運用訴訟方式解決這些糾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一方面,訴訟費用與律師費用會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另一方面,案件的審理過程會讓當事人支出更多時間,可能影響其正常的生產(chǎn)生活,甚至傷害當事人之間的感情。相對于訴訟機制,人民調解機制具有更大的靈活性與彈性,調解人員可以通過事前干預與事后調解的方式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處理,把一些矛盾化解在萌芽狀態(tài),zui大程度地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
目前,人民調解制度還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現(xiàn)為性質尚不明確,調解人員的法律知識欠缺、素質參差不齊,調解人員在調解過程中的權威性不夠,調解的程序沒有相應的法律規(guī)范加以規(guī)制,調解協(xié)議不具有強制執(zhí)行效力,等等。因此,有必要適應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的新形勢,不斷發(fā)展和完善人民調解制度,將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有機結合起來,構建一個完善的、各調解機制之間相互協(xié)調的社會糾紛調解體系!
首先,通過立法強化人民調解機制功能。關于人民調解組織設立方面的規(guī)定,目前只有《人民調解組織條例》,規(guī)定過于簡單,不便于操作。應制定和完善相關法律法規(guī),將基層人民調解組織設置為村委會(社區(qū))調解組織與鄉(xiāng)鎮(zhèn)(街道)調解組織,將縣(市、區(qū))一級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置為高一級的人民調解組織,以統(tǒng)籌管理其所轄基層調解組織。同時,進一步擴大調解范圍,將調解對象延伸至勞動爭議糾紛、中小企業(yè)之間的合同糾紛以及醫(yī)療事故糾紛等社會矛盾較為突出的領域,以充分發(fā)揮人民調解制度的功能。
其次,協(xié)調好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之間的關系,做好人民調解工作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工作的制度銜接。人民調解組織可以在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下,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某些社會治安案件以及輕微的刑事案件進行調解工作,這樣不僅可以達到對當事人進行充分教育的目的,而且可以形成有效的社會糾紛預防機制。對于一些行政裁決、行政仲裁涉及的民事糾紛,人民調解組織也可以適度進行調解,以起到緩和矛盾的作用。在法院處理的糾紛中,應當將人民調解與法院調解協(xié)調為一個緊密聯(lián)系的有機整體。人民調解組織在開展調解工作時應遵守調解自愿的原則,如果當事人希望將糾紛直接訴至法院,調解組織應當尊重當事人意愿,不能強行進行調解。當事人經(jīng)過人民調解的方式未能達成調解協(xié)議,或者當事人反悔、調解協(xié)議未能履行,當事人仍可選擇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在受理后可先勸導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如果當事人不愿選擇人民調解,則可以勸導當事人進入訴訟調解程序。訴訟調解應當在當事人雙方自愿的原則下進行。同時,法官應確保調解協(xié)議具有可執(zhí)行性,保證調解工作效率,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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